混合共同担保的法律规则:裁判分歧与制度完善
同一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的,在担保权可得行使时,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这里的“约定”,应是当事人之间关于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之间责任顺序、责任分担范围的约定,而非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在解释论之下,我国实定法并不承认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之间的求偿关系,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当事人如无上述约定,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债权人放弃该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当事人如有上述约定,债权人应当按照该约定实现债权,债权人放弃该物的担保的,对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发生影响.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如无上述约定,债权人可以选择向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放弃物上保证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发生影响.立法上应承认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之间的内部求偿权,如无相反约定,债权人放弃物上保证人的物的担保,保证人在物上保证人应分担份额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人的担保、物的担保、保证人的求偿权、担保物权的放弃
D92;D9
中国法学会2016年度部级法学研究项目“《担保法》实施状况调研”CLS [2016] C23
2017-10-2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25页
139-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