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无权代理法律责任体系研究
现行法关于无权代理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实务因此多借助表见代理制度来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以牺牲被代理人的利益为代价维护交易安全.无权代理责任属于法定担保责任,不以代理人的过错为成立要件.无权代理行为因被代理人拒绝追认而无效的,无权代理人应当对信赖代理权存续的相对人承担无权代理责任.本文针对《民法总则》第171条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对无权代理责任的适用前提从主体和客体两个方面进行阐释,对其产生的主客观因素进行分析论证,并根据代理人是否知道自己欠缺代理权来区分代理人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在对无权代理责任进行全面、系统分析的基础上,从法教义学的视角对《民法总则》第171条作出解释.
民法总则、无权代理、实际履行、履行利益损害赔偿、信赖利益损害赔偿
D92;DF5
该文为中国政法大学校级项目——“立法研究模式下法律行为分析”项目16ZFG82007
2017-06-2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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