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673-9280.2016.04.008
论行政诉讼中的确认无效判决
确认无效之诉具有事实上备位性,对此特性的疏忽将间接影响确认无效判决的制度设计.我国新《行政诉讼法》第75条引入“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无效标准并加以例示,但因标准过于抽象、例示失当、起诉期限的特殊设计阙如,确认无效判决的独立价值难以彰显.第75条中的“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可能游走于行政行为不存在、有效或无效之间,需再作细化;而本条的“没有依据”则因表述过于简略,无法凸显其在程序与实体两方面之判定标准.完善确认无效判决需从理论、立法、司法三个维度加以突破,即以事实上备位性来形塑确认无效之诉的制度定位、以概念阐释及规范修补来达致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明晰与价值独立、以司法经验之审慎提取及反思来勾勒“重大且明显违法”的客观化界域.
行政诉讼、判决方式、确认无效、事实上备位性、重大且明显违法
D92;D91
司法部项目“不当行政行为救济研究”09SFB2017;中荷合作项目“中国行政诉讼制度改革的理论与实践”106-239067;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资助项目的阶段性成果
2016-09-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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