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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673-9280.2016.03.003

刑法中的“财物价值”与“财产性利益”

引用
认为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财产罪保护有违罪刑法定与质疑“占有对象规范化”的观点均有失偏颇,应将“财产性利益”作为“财产”的下位概念,纳入财产罪对象进行保护.将刑法中的“财物价值”与“财产性利益”加以区分与民法物与债的二分制相契合,且具有相当多的实益.对二者界分的理论基础在于:“财物价值”属于物权保护范围,“财产性利益”归于债权保护领域.如果某种价值已经不是实体本身的物质属性所体现出的,而只是以实体作为载体,实质上体现的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该种价值就应被作为财产性利益看待.以此区分标准,可以妥当应对不动产、财产权凭证等对象的解释论难题.为避免财产性利益保护过于宽泛的问题,应对其加以适当限定.

财物价值、财产性利益、物权、债权、利益限定

D9 ;D92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14BFX041

2016-07-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8页

3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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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9280

11-5594/D

2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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