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673-9280.2009.01.005
再论用信用卡在ATM机上恶意取款的行为性质——与张明楷教授商榷
机器不能被骗不妨碍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将<刑法>第196条中的"冒用"、"使用"信用卡的行为,限制解释为仅指对自然人使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信用卡诈骗罪并非诈骗罪的特殊类型;用信用卡(包含拾得的信用卡)在ATM机上恶意取款,是通过银行的电子营业员交付而取得现金的,不可能构成盗窃罪,而属于信用卡诈骗;此外,我国刑法有必要增设使用计算机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盗窃、计算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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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6;DF0
2010-08-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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