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671-7287.2020.02.004
可再生能源强制收购义务的公法属性及其实现
可再生能源收购义务作为强制缔约之一种,虽然具有合同面向但其本质是公法义务,私法上的缔约义务导源于行政法律义务,义务履行贯穿强烈的公法意志.公法属性下的可再生能源收购制度安排,政府不仅是宏观上的监管者角色同时也是实体法律关系主体,并且应当以政府而非能源销售企业作为法律关系的中心.可再生能源生产企业不仅享有私法上的缔约请求权,还享受有行政法上的请求权.在能源销售企业拒绝收购的情况下,销售企业应当承担第一顺位的法律责任,政府承担不履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第二顺位法律责任;当政府在规划和许可阶段违法的情况下,两者都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不可抗力情形下,政府应当承担兜底的损失补偿责任.
环境公益损害、可再生能源收购、可再生能源保障制度、能源特许经营、可再生能源规划
19
D922.68(中国法律)
2020-05-2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2页
25-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