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671-7287.2020.02.002
论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的法律性质及其争议解决路径
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的法律属性应为行政契约,将其定位为民事契约或按阶段将行政机关行为分别定性为“双阶构造解释论”,系对其性质的误解.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推行会造成司法确认制度的不统一、行政救济理论的不协调,并使得磋商协议的违约救济程序趋于复杂化.应废除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的民事司法确认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生态损害赔偿义务人应签订自动履行磋商协议条款与接受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条款.
生态环境损害、生态损害赔偿、生态损害赔偿磋商、生态损害司法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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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2.11;D922.68(中国法律)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民法典制定背景下程序法与实体法融合机制研究”17YJA820017
2020-05-2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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