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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着物担保权冲突之解决方案

引用
传统添附制度中,动产附合于不动产将导致原动产所有权消灭,无法满足动产担保交易的实践需要.根据交易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动产担保物权应延伸于附着物,非典型担保亦应同样延续.由此,不动产附着物有必要作为独立分类,以便同时负担动产担保权和不动产担保权.附着物在客观方面需要考察动产移除是否会造成不动产的物理损害,而不考虑整体功能性的影响.附着的主观方面需要探究当事人的意思,综合考虑附着物性质、当事人关系、附着的程度和目的等因素.在动产担保缺乏不动产登记的情况下,有必要平衡交易人信赖与动产担保延伸的需求,允许善意第三人在附着物上取得物权.出于交易稳定性与可预测性的考虑,附着物上延伸的动产担保有必要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购置物担保权人若在宽限期内登记,其超级优先权可构成登记顺位原则的例外.若是建筑物抵押权人旨在以完工后的建筑物作为抵押物,则其抵押权优先于购置款担保权.

附着物、不动产附合、担保物权延伸、附着物登记、购置款担保

D923.2;F832.332;F239.222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23BFX058

2024-02-0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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