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法通则》中民事能力制度的反思
民事权利能力作为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确立标志,是民法对民事主体在现实生活中的作用、价值的确认.民法不应将民事权利能力区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利能力,而应树立民事主体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的观念.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私法上效力的前提条件,而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承担其违法行为和适法有责行为所引起责任的必要前提,但二者在判断标准上有抽象与具体之分,体现着不同的价值理念.总体上,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一般有责任能力,而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并非无责任能力.据此分析,本文对完善《民法通则》民事能力制度提出了若干建议.
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
D92;DF5
2012-03-1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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