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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6069/j.cnki.51-1610/g4.2018.11.011

《民法总则》中的法人分类与现行企业法的冲突与协调

引用
《民法总则》采用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作为法人的第一层级分类,该分类与我国现行企业立法存在某些冲突之处,主要体现为与公司的设立目的和利润分配规定不协调、国有企业难以找到合适的定位.主要原因在于《民法总则》确定的营利性标准不尽合理,包括两方面:一是标准未体现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实质性区别;二是忽视了企业的主体地位,将企业视为投资者牟利的工具.对此,可从法律解释或法律修改两方面予以协调.从法律解释方面,一是将《民法总则》第76条的"目的"解释为"主要目的";二是根据具体的国有企业的主要目的进行定位.从法律修改方面,建议将《民法总则》中的营利性标准改为折中标准,即只要具备法人营利性或成员营利性即为营利法人,否则为非营利法人.

《民法总则》、法人、企业法、营利性、非营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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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中国法律)

2019-01-1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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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610/G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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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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