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8-4053.2008.01.013
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两点思考
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单位不是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因此对单位实施的信用卡诈骗活动,只能按照自然人实施的犯罪处理.为保持刑事立法的协调性,在该罪犯罪主体的构成上应增设单位.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根据立法以盗窃罪论处,但结合我国有关刑法理论,其行为性质在本质上属于诈骗的范畴,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理.
信用卡、信用卡诈骗、主体、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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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625(刑法)
2008-04-1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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