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4-4175.2019.05.001
人工智能犯罪的可归责主体探究
人工智能犯罪在生成机理和内在逻辑上只能是人工智能"算法安全犯罪".基于人工智能犯罪中人工智能算法安全的相对自主性与绝对客体性的犯罪机理,人工智能犯罪仅能归责于作为保证人的"自然人-法人"责任论.人工智能犯罪中"人心人性"的刑法常识观,应当确认人工智能犯罪的可归责主体,只能是作为算法安全社会关系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二元主体.为妥当解决人工智能犯罪的归责原理和实践问题,应当在坚守人工智能犯罪"自然人-法人"二元主体模式的基础上修改完善刑法立法.
人工智能犯罪、算法安全犯罪观"、自然人-法人"二元主体模式
D924(中国法律)
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高质高效的审判支撑关键技术及装备研究"2018YFC0830300;负责人王竹
2019-09-2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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