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4-4175.2015.06.019
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立法扩张和司法应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37条为评析对象
在刑法中增设、变更或者删除一个罪刑规范,通常需要满足法理的正当性、技术的精准性和时机的适宜性。将各种行为类型纳入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调整范围,不违反刑法平等原则和刑法谦抑原则,具有充分的法理根据,而且专门规制法庭言语暴力并不违反立法不重复原则,细化兜底条款遵循了刑法明确性原则,基本满足立法的技术要求。但是,这样做带有“应急性立法”和“功绩性立法”的明显印记,欠缺立法时机的适宜性。在司法层面,应严格限制扰乱法庭秩序罪的适用,将其负效应降到最低,即严格解释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和要素,严格规范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诉讼程序,严格恪守刑法谦抑性原则。
扰乱法庭秩序罪、妨害司法罪、闹庭行为、《刑法修正案(九)》、司法公信力
D914(法学各部门)
2015-11-1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8页
105-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