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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2-3429.2007.01.003

刍议医务人员收受回扣行为的刑事责任

引用
@@ 医疗实践中医务人员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回扣的现象已屡见不鲜,其中所涉及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可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来调整,但是否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曾经争议很大,尤其是国有医院普通医生的刑事责任问题.笔者在2004年结合当时的法律认为国有医院的普通医生收受回扣的行为不属于犯罪,非国有医院的普通医生收受回扣的行为属于犯罪[1],这种状况不合理.因为我国的法律对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单位人员的要求一向严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但由于1997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规定的受贿罪或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均不包括事业单位人员,因此作为事业单位的国有医院普通医生被排除在<刑法>调整范围之外.2006年6月29日全国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三次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刑法修正案(六)>),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现笔者结合这一最新法律规定,对医务人员收受回扣的刑事责任进行分析,以使医务人员提高认识,促进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治理工作的有序进行.

医务人员、回扣、刑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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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法律)

2007-03-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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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2-3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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