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版权侵权责任中信息储存空间网络服务商的“过错”评判标准——从中青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百度网说起
为合理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信息储存空间网络服务商不应仅仅承担避风港原则中的消极“删除”义务,还应当承担积极“注意义务”.具体而言,我国《著作权法》应当规定信息储存空间网络服务商运用合适技术措施以防止侵权的一般“注意义务”和对热播影视作品或其他受欢迎作品实施“主动审查”的特别“注意义务”,并以此作为判定其“过错”的评判标准.另外,“应知”对象应当指向特定作品而非一般作品被侵权这一事实.
信息储存空间网络服务商、过错、注意义务、避风港原则
2014-11-1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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