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9-8860.2013.03.021
日本“钓鱼岛列岛国有化”的法律应对
从现代国际法主权的认定依据来看,钓鱼岛列岛自明代中期后已成为我国领土,其间我国曾因《马关条约》割让台湾而于二战结束前丧失对钓鱼岛主权,但是,二战结束后,我国根据《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之规定又重新享有.1971年日美《琉球归还协定》的范围应当仅限于琉球群岛而不包括钓鱼岛.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及国际法院的相关判例,钓鱼岛因其自身特殊的地理条件不适宜拥有专属经济区,在中日海洋划界上过多地考虑钓鱼岛可能会使主权纷争愈演愈烈.作为“中界岛屿”的钓鱼岛在海洋划界时原则上应当被视为“部分效力”或“零效力”,忽略钓鱼岛的海洋划界效力,更有利于中日双方解决钓鱼岛的主权归属.
钓鱼岛主权、时际法、兼并、零效力
D933.1(各国法律)
2013-06-2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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