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适当性义务纠纷中"过失相抵"之适用——基于法律经济学的思考
由于金融市场的信息不对称以及投资者自身的知识和能力所局限,各国均要求卖方机构在向买方消费者推介、销售投资性金融产品时承担以"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和适当销售"为核心内容的适当性义务.《九民纪要》试图厘清适当性义务的内涵并规范其在中国的司法适用.然而,相关司法实践显示法官在"卖方已经违反适当性义务的前提下,赔付是否适用过失相抵"这一问题上仍存在较大分歧.对此,教义学的解释力所不逮.从法律经济学的视角来看,过失相抵规则会导致买方投入对社会无效率的预防成本;同时,其也难以阻却卖方减损社会福利的机会主义行为.与之相对,全额赔付规则能够同时缓解甚至消除上述问题,增进社会福利.因此,适当性义务纠纷的赔付分担应摒弃过失相抵规则而明确全额赔付规则.与之配套,对于赔付免责事由,应采"买方客观明示的行为标准"限缩理解《九民纪要》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行赔偿基数的计算方法也应进行相应调整.
适当性义务、过失相抵、全额赔付、科斯定理、成本收益分析
2022-04-0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5页
19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