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的反思和厘定——兼论《民法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条款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是由国家政策由上而下强力推动产生,而非司法实践倒逼的结果.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创设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虽然在我国已经实施八年,但其适用范围仍然没有被学界和实务界厘清.实践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有名无实",规范手段和立法目的之间有矛盾.作为主要制度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引发的生态系统功能损失或自然生物因素的不利改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这一民事赔偿诉讼只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有关部门应当实事求是地运用该制度的有限功能,充分发挥该制度保护权利人财产权益、维护司法秩序的设计功能.该类诉讼制度的赔偿范围仅限于重特大环境污染事件造成的人身损害或与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相关的财产利益损害.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适用范围、《民法典》
F205(国民经济管理)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22ZDA109
2023-09-1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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