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5-4901.2018.35.233
浅谈我国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及其制度完善
在我国,学术上曾多认为,行政诉讼被告与行政主体范围是相同的,甚至在概念上也是重合的,也就是行政主体即行政主体.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同时行政诉讼被告也是包括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这一理论基础上,从世界上来看,西方发达国家在实践上并没有把这两者确定为相同的范围,而是作了明确的区分.在我国实践中,将两者混为一谈,如此认定两者关系是具有争议性的,容易导致被告认定繁琐,导致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服务职责,影响相对人行使自身的诉讼权,甚至制约着行政主体理论与行政体系的发展等等,这并不符合我国建设法治社会的要求.为改变这一现状,厘清两者关系,明确区分两者,冲破这一传统的已经为人广泛采纳和司法实践中早已成惯性的理论显得尤为重要.
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
D925.3;F293.33;D630.1
2018-12-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3页
264-265,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