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5-4901.2018.35.228
非复议前置情形下不予受理决定的可诉性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而向法定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由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行为进行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复议前置情形中,不予受理决定的可诉性法律规定的较为明确.《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针对复议前置的事项,申请人可以就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直接向法院起诉.但是,对于非复议前置情形下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行为,是否应当直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则没有类似的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行为完全具备行政行为的基本要素,应当将其视为一种行政行为,同样具有可诉性.
可诉性、不予受理、复议前置
D925.3;F244;F842.67
2018-12-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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