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为为“合法行为”之再审思
相较于《民法通则》第54条,《民法总则》第153条不再将民事法律行为明定为“合法”行为,此为向传统民法理论的回归,具有合理性,也彰显了我国民事立法的进步.不过,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法理论在对“人之行为”进行分类时,往往又会将法律行为纳入与违法行为相对的“合法行为”的范畴,这似乎与前者发生抵牾.我国少数学者就此有简略说明.一较新颖的解释是:由于人们经常根据某一情形之通常情况来进行思考,或者说包括规范在内的事物是由他们的一般属性所刻画,而法律行为常态下为合法行为,仅异态下才为违法行为,因此,在理论上(非立法上)将其定性为合法行为也颇具合理性与说服力.当然也要注意到,以合法行为/违法行为的标准来评断法律行为,其价值或解释力其实是有限的.
法律行为、合法行为、私人自治、法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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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主持的2019年度中国政法大学民法学青年学术创新团队项目“中国民法典体系的梳理、协调与解释”19CXTD01的研究成果
2019-11-0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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