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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立法定位与制度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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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55条删除旧法第37条的“参照执行”规定,把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规范依据和监督救济交由主管行政部门负责,实现“脱条例化”.但这一改革偏离全球主流、缺乏比较法根据、违反比较法经验、忽视本土语境,将导致我国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立法模式杂糅,并带来规范缺位、标准不明和救济堪忧等系统性挑战.因此,有必要顺应世界潮流,通过出台统一的具体规定,尽快将公共企事业单位重新纳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框架,建立起普适性、民主性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制度.

私人主体、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脱条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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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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