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总则的再生
现行公司法总则的大部分条款被提取到民法总则,剩余条款已然难以担当总则的功能与作用.从域外立法来看,因对商事组织存在不同认识,各国和地区的经验并不相同.英美法对公司和合伙采取区别立法的模式,并受其立法传统影响而一般不设总则;大陆法有关商事组织的立法,在民法典中普遍设有法人的一般规定,民商分立的国家和地区还在商法典中设有总则.日本公司法从商法典中独立出来之后,则将商法典有关公司的一般规定也移植到了公司法中.从企业发展史和企业法律形态的结构来看,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实质上类似于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的公司,是一种替代性组织.未来公司法宜选择重构路径,通过一并对企业形态进行改造,将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改造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合伙等,并整合到公司法中,编纂完备的公司法典.借鉴日本公司法的立法经验,可将目前国内学者所主张的商法通则等内容作为基础,进而重构公司法的总则.
民法总则、公司法总则、企业法律形态、商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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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2.291.91;F233;F830.73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18BFX127
2019-08-2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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