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对托盘融资行为定罪的误区辨析
托盘融资业务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不仅合同标的物虚假,参与贸易的各方对货物真实性也并不关心,这一行为在民事上被定性为以虚假买卖合同掩盖企业间拆借或借款的实质.但在刑事实务中,大量判决认定类似合同的借款方构成合同诈骗罪,由此导致了刑法判断上的异化和扭曲.在订立合同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转移货物的情形下,在刑事上不能用《合同法》中履行买卖合同的要求去衡量合同主体的行为.对融资双方在合同上做虚假约定,但事实上谁都不关心的标的物,反而在定罪时无比看重,甚至将其有无作为定罪的核心理由,就是错误理解了合同诈骗罪的客观和主观构成要件,且坚持了刑法上严格家长主义的立场,没有考虑被害人自我答责的法理.基于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对托盘融资业务中发生的还款争议宜在民事领域进行解决,目前的定罪处理模式总体上应当改变.
托盘贸易、借款合同纠纷、合同诈骗罪、刑法谦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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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0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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