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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的取证主体:合法性与合技术性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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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作为现代网络信息社会的新兴证据种类,具有很高的科技含量,这就对其取证主体的技术资质提出了较高要求.在电子数据“一体收集”和“单独提取”两种取证模式下,对取证主体技术资质的要求也不完全相同.实践中多数侦查人员并不具备电子数据收集的技术知识,他们通常依靠侦查机关以外的相关技术人员收集电子数据,由此产生了取证权限合法性和技术资质合法性相互冲突的悖论.取证主体的取证权限和技术资质会对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产生不同影响.取证权限的缺失可能会侵害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利,技术资质的缺失则会减损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因此,有必要针对具体案件类型、电子数据种类等因素建立科学的电子数据取证主体制度,以防范取证主体不合法而损害电子数据证据能力.

电子数据、取证主体、证据能力、有专门知识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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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高校基本科研经费项目“电子数据收集与认定实证研究”的研究成果

2018-03-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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