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9-6728.2013.04.003
美、德监听令状外获得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考察——兼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与第150条第3款
美国与德国从宪法或者基本法保障人权的立场出发,不仅对监听实行司法令状,而且对监听令状外获得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在立法上也作了严格限制.尽管立法与司法实践对监听措施保持审慎的态度,其例外在美国法院判例上仅限于“一览无余”原则和德国法院仅存“关联性”衡量标准,但因涉及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在理论和立法上仍颇有争议,从中折射出公民隐私权保障与监听技术有效性在侦查上的紧张关系.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技术侦查作为侦查措施仅采用了行政性内部审批制度,这种内控模式还需要从美、德监听令状外获得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观点分歧与立法争议中获得启示,继而建立起相应的限制使用规则并对其规定作出合理解释,以免实施之时成为滥用之日.
监听、司法令状、关联性、限缩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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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7;D91
2010年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技术侦查法治化:从制度化规制到诉讼化制约》10YJA820026
2013-09-0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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