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9503/j.cnki.1671-6124.2021.05.011
我国家庭教育国家立法的宪法依据
我国《宪法》第19条第1款作为国家教育目标设定的总纲条款,对国家特别是立法者课以了适时创制家庭教育法的宪法义务.尽管该条款具有政策性和原则性的规范特征,但其在福利国背景下的立法导向和责任指引亦相当显见.《宪法》第46条是公民接受(家庭)教育的基本权利条款.在未成年公民家庭教育问题上,父母是私法上的义务主体,国家是公法上的义务主体,而权利主体只能是未成年公民.同时,成年家庭成员面对国家也理应是家庭教育权利主体.因为家庭教育是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教育和共同成长的社会机制.《宪法》第49条是婚姻家庭的制度性保障条款,也是我国家庭教育及其国家立法宪法依据的核心条款.不从"制度"及其载体上理解和把握"家庭"这一特定宪法范畴,家庭教育法律关系——家国之间、父母子女之间、成年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形成的——的内在冲突与矛盾就无法得以体系性化解,家庭教育的立法边界,即国家介入家庭教育事务的权力疆域也就难以勘定.制度性保障理论加诸国家一项立法责任,其实质并非制度的"现状保障",而是制度的"本质内涵保障".家庭教育国家立法不得掏空家庭的制度核心,废弃家庭教育的精神实质.
家庭教育法;宪法依据;制度性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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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40-011.8(教育学)
湖南省教育厅重点项目"新时代行政救济价值论"[19A299
2021-10-2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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