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6-2920.2009.04.024
论资源利用权的用益物权性质——兼析《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物采掘"的资源利用权在客体、权利取得程序、利用方式上具有特殊性,不同学说及不同国家的立法例在对其定性方面存在分歧.资源利用权的客体符合一物一权所要求的客体特定性;获得自然资源利用权的前置程序--行政许可并不影响民事权利的定性;对物采掘的用益物权利用方式也可以在传统民法中找到依据.因此,资源利用权属于用益物权,<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资源利用权为用益物权是合理的.
对物采掘、资源利用权、用益物权、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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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0 ;D92
2009-09-2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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