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误出生”之损害赔偿研究
以合同为请求权基础时,合同书没有“产前咨询活动和治疗活动”等字样、仅记载单项常规检验行为的,不属于保护性法律所确定的“诊疗活动”.院方未尽注意义务侵害人身财产权益,构成竞合.孕妇进行多家医疗机构检查时,存在其他可归责主体时,依法追加被告并准确认定过错和因果关系参与度.以侵权为请求权基础时,不支持手术费的返还但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违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和《母婴保健法》第三章第17、18条和《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17条和第20条保护性法律规定的四类注意义务时推定诊疗机构的过错.医疗机构无能力检查所有胎儿畸形的,仍应将医疗设备和水平的局限通俗、明确地告知孕妇,隐瞒该事实,可选择缔约过失责任为请求权基础.有能力检查时,未尽详尽、及时和书面告知义务,损害孕妇的知情权、自主决定权等不具备对抗性的权利时,可追究医院不完全履行告知义务的违约责任;且过错程度和因果关系的贡献度都制约着赔偿范围.
错误出生、注意义务、机会丧失、生育自主权、优生优育权
D913.7(法学各部门)
2017-07-1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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