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8-7966.2016.02.005
行政复议自我管辖的困境及其路径选择
我国《行政复议法》第14条规定了自身管辖,即对国务院部委和省级人民政府做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立法上将他们自己作为复议机关,明显违背了基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以及行政监督法的制度,因此行政复议法下一步修改应考虑是否废除第14条自身管辖.如果废除,那么对省部级的行政行为不服应该由谁来担任复议机关呢?完善行政复议自我管辖制度我们可以参考二元路径:其一,由国务院担任行政复议机关,其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终局的;其二,引入行政复议委员会,将对省部级的行政行为不服纳入到行政复议委员会来审查并做出决定,进而发挥行政复议自我管辖的积极作用.
行政复议管辖、自我管辖、自然正义、行政复议委员会
DF312(行政法)
2016-07-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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