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解释论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创设了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其具体赔偿金额的确定亟须通过法律解释方法予以明确.本文从计算依据、计算方法和影响因素3个方面对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方式进行了论述.在计算依据方面,优先以"生态服务功能损失"或"生态修复费用"作为计算基数,一般不宜将"被告节省之成本或获利"作为基数;在计算方法方面,应对主观恶性程度和损失程度进行细化,采用递增与递减相结合的区间倍率法,对于罚金、罚款则应当在计算绝对数额后直接进行并用或折抵;在影响因素方面,要平衡经济自由与消除违法可能性.同时,本文对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中重复责任的折抵进行了分析,应基于整体制裁目标将包括没收财产、没收违法所得、限制生产等在内的所有制裁形式均纳入评价范围,若罚金、罚款单独使用则可与惩罚性赔偿直接折抵;若与限制自由等制裁形式并用则需要考虑是否"威慑过度",若公法制裁已经较重可考虑不再判定惩罚性赔偿.
民法典;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额;重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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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现代环境治理体系中的多元规范及其协同机制研究"20AFX023
2021-08-1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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