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0253-9705.2011.19.014
环境行政执法要“合法”也要“合理”
案情回放2007年7月底,甲市A区环境保护局开展打击违法排污的专项行动,经检查发现B洗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污水处理设施不合格,污水排放超标,每月直接向地表水体排放污水约1000吨.环保局对B公司做出了要求其于2007年8月底前完成限期治理的决定.2007年9月5日,A区环保局到B公司进行检查,经区环保监测站检测,B公司排放的污水的pH值为10.0,化学需氧量为126,浓度超过了当地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307-2005)中规定B企业排污应达到的3级限值(相关限值为PH值6~9,化学需氧量100),违反了《甲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第54条规定:直接向地表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排放标准,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A区环保局对B公司拟处以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依《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责令B单位停止上述违法行为.B企业申请召开听证会,答辩称:A区环保局要求B企业在1个月内完成限期治理是不可能完成的行为,限期治理决定应当撤销:企业的排污行为并未造成水体的严重污染,处罚10万元畸重.听证会后,A区环保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终对B公司处以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本案中A区环保局的行政行为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合法性问题,但在合理性问题上值得我们思考.
环境行政执法、环保局、污染物排放标准、公司、行政处罚法、限期治理、化学需氧量、行为、污水处理设施、水体排放、企业、环境保护、地表水体、中华人民共和国、重污染、行政主管部门、听证会、水污染防治法、罚款、排放污染物
X3 ;X32
2012-03-1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3页
5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