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2095-3275.2021.05.004
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界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中国原发性的一项法律制度,无比较法之先例.作为该条款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基础,欺诈不应被限定在合同缔约阶段,也包括合同履行阶段;经营者的主观状态应为故意,排除过失的适用;程度严重的不披露才构成欺诈.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额度,倍数确定的固定模式和倍数浮动的弹性模式各有优劣,"退一赔三"的固定模式无法反映经营者不同程度的可谴责性,弹性的浮动倍数更能实现经营者的恶意程度与惩罚相匹配的目标.弹性模式下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可参考经营者的主观恶性程度、产品价格作为参考倍数的基数以及其他法律对同一行为的规制.
惩罚性赔偿;欺诈;退一赔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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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2.29(中国法律)
2021-10-2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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