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2095-3275.2020.03.019
作品“转换性使用”:比较考察、法律解释与司法适用
“转换性使用”是美国判例法产物.Campell案仅为“转换性使用”提供宏观的、抽象的、碎片性的判决指引.美国后续判例对“转换性”的分歧性认知,对“转换性使用”与合理使用关系的模糊性判读,既弱化了“转换性使用”的规范属性,也间接地影响了我国“转换性使用”的移植与借鉴.当前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二、三项可暂作“转换性使用”的解释依据,《著作权法》第一条可成为上述解释的指导性原则.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作为判断是否构成“转换性使用”的方法还需进一步细化.美国版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确定的四要素——“使用的目的、作品性质、引用的数量和质量、对作品潜在市场影响”可作为以上判定方法解释的补充.司法适用中,“著作权法合理使用法定主义”囿于立法局限性有悖实体正义,应当弃用;“著作权法合理使用非法定主义”给予法官过度的自由裁量空间,应当限制其使用;“著作权合理使用法定缓和主义”是对第一、二种路径的折中,具有可行性,但仍需修正.
转换性使用、Campell案、合理使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合理使用法定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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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41(中国法律)
2020-06-3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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