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2095-3275.2019.06.015
涉第三人情形下医疗费用的社保先行支付与追偿——以《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二条为中心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二条旨在将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最终分配给第三人的条件下,保障参保人及时获得救治.但在当前实践中,社保先行支付必须满足参保人穷尽对第三人追索等严苛条件,导致医疗费用常被延付或拒付.基于医疗费用的特殊性及其社保先行支付的立法目的,先行支付的关键条件“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应作有利于参保人的解释.当第三人为参保人的家庭成员或受社会救助人员时,应当通过目的性限缩对社保追偿范围进行限制.现行法对社保追偿的规定不利于权利实现,反过来也影响到社保机构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积极性,应予改进.此外,由于我国现行法尚未对社会保险、商业保险和侵权赔偿的关系做出一般性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二条对于我国多元救济机制内在关系的整体理解还有重要的法体系意义.
社会保险、侵权赔偿、医疗费用、先行支付、社保追偿
34
D922.55(中国法律)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侵权赔偿与社会化救济的综合协调研究”16CFX040
2019-12-1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9页
102-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