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2095-3275.2018.06.012
盗回自己被依法扣押财物的刑法定性——兼论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范含义
《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确是一种法律拟制,但这种拟制并不能对抗所有权人,其规范目的并非保护占有权,而是赋予公共机关管领、控制的私人财产与公共财产相同的法律保护,防止公职人员非法占有、侵害该财物.“以公共财产论”涉及被扣押财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应以其规范目的为指引进行实质解释.即使承认盗回本人财物的行为存在客观不法,但行为人缺乏主观犯罪要素,若未事后索赔,则缺乏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和违法性,不足以评价为财产犯罪,充其量妨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理应被认定为妨碍行政管理或者司法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行为人事后索赔的,应对前后两个行为进行整体评价,按照想象竞合犯来处理.
被扣押财物、以公共财产论、盗窃罪、主观构成要素
D924.1;D924.35(中国法律)
国家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建设项目暨贵州省一流法学专业建设项目“刑法总论精品课程建设”的阶段性成果
2018-12-0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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