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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2095-3275.2017.03.013

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保守解释——侧重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为参照

引用
行为人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多年来被司法解释和生效判决确认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新近出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同类型行为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并非一律违法,出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罪标准上的不统一乃至“二元标准现象”.当下我国有必要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保守的刑法解释,行为人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只有在其具备“用于贷款”“欺骗手段”或者“未尽审查义务”要素时方可以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要素类型限于:“吸收公众资金+用于贷款型”,其侵害的法益为金融管理秩序;“吸收公众资金+欺骗手段型”,其侵害的法益为公众资金安全;“吸收公众资金+未尽审查义务型”.三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类型化限缩,可以通过对本罪的保守解释实现,并达致网上网下本罪犯罪构成标准的一致性.

互联网金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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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4.33(中国法律)

第一作者所承担的2012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项目重点课题“刑法解释原理与实证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12AFX009

2017-06-2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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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95-3275

41-1420/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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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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