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2095-3275.2012.05.007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我国采取了以归责要件为核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立法模式.此种立法没有充分注意到免责要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限制作用.它仅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主要保护客体,而对其他权利缺乏周全保护.为克服这种弊端,宜采取目的性解释的方法来理解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款与归责条件之间的关系;在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之前,应优先考虑免责条款适用的可能性.建议制定以免责条款为核心的网络特别法.
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网络传播权、免责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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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7(中国法律)
作者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研究”的阶级性成果12CFX060
2013-01-0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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