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2095-3275.2011.04.016
论预约的效力及其违约责任
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全球化的不断加剧,市场主体相互间依赖程度日趋加深,缔约活动日益变得复杂、漫长和艰难.由古典契约法理论所构建起的“要约—承诺”这种带有“浪漫色彩”的简单缔约方式已不能完全满足市场主体对缔约方式多样化的需要.其次,在古典契约法下,市场主体在缔约阶段的权利仅能通过缔约过失责任予以保护,而这在实务中早已被证明是不够的①.预约,作为规制当事人在缔约阶段权利义务的特别契约,是弥补上述缺陷的重要手段.本文采取类型化处理的进路,通过将实务中名目繁多的预约按照两层分类标准分别进行讨论,并针对此分类标准下的该类型预约规定了具体的效力及违约责任,以期建立起周延的预约法律制度.
预约、效力、违约责任、类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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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3(中国法律)
2011-12-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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