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2095-3275.2005.04.018
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重大损失"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重大损失",是一个比较抽象的定罪情节,有必要使用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具体化.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对"重大损失"的界定存在一定的问题,使得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情况难以按照该规定处理,应该进一步完善.司法解释将刑法规定的"重大损失"限定为"直接经济损失",同时又没有说明其具体含义,适用起来会出现矛盾,应该改为经济损失,包括通常意义上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行为人的经营性收益不应当认定为权利人遭受的损失;行为人非法转让商业秘密获得的收益,应当认定为权利人受到的经济损失.
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直接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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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14(法学各部门)
2005-09-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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