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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2095-3275.2004.06.007

行政诉讼中和解之必要性与可能性探讨

引用
@@ 我国行政诉讼法中"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实践中却存在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是否存在讨价还价的余地,在《行政诉讼法》立法之时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争论的结果以"不调解"的立法规定而告一段落.事隔十余年,在修改《行政诉讼法》之时这一问题再次浮出水面.笔者结合我国实际对行政诉讼中的和解作一粗浅的分析,以期为立法提供参考.在展开讨论之前,有必要对和解与调解作一比较.通常认为和解是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活动,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诉讼活动,和解与调解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笔者认为,诉讼和解既可能是在法院调解下达成的,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处于被动和解的地位,也可能是双方当事人自主达成的,在这一过程中法院处于被动调解的地位.无论是主动和解还是被动和解,结果都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诉讼上和解是立足于当事人说明以合意解决争讼,而法院调解则是以法院为基点解释以合意解决争讼.

行政诉讼法、中和、当事人、法院调解、人民法院、诉讼活动、立法规定、诉讼上和解、行政案件、诉讼和解、适用调解、审判人员、公共利益、个人利益、法院审理、地位、自主、水面、实践、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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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15.4(法学各部门)

2004-12-2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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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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