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2095-3275.2003.03.003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弥补--以商业秘密的概念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类型为视角
我国刑法对商业秘密须具有实用性的限定并无必要,因实用性是应用技术与基础理论的根本区别;而"经行为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规定将商业秘密的外延限制得相对狭窄,逻辑上也不够严谨,改为行为人具有保密意思更加合理.刑法对不同类型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没有确定统一的划分标准,致使有不同程度社会危害性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在量刑上未显出差别,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为结果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实质上只能构成中止犯或未遂犯,导致此条文形同虚设;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的规定混淆了泄漏商业秘密与使他人利用商业秘密的界限.
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罪、允许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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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2.29(中国法律)
2004-03-1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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