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8-4622.2023.04.012
诉讼标的法律关系说及其修正
我国司法实务所惯用之诉讼标的法律关系说有别于学理通说之旧实体法说.两者在标的识别、审判对象确定和既判力范围上均持不同立场.法律关系说以权利关系为识别标准,标的内容涵括先决权利关系及其所衍生之请求权与形成权.这一标准归因于苏联法移植,又在实体法理、裁判方法和司法政策等多重因素的作用下沿袭至今.基于权利保障与纠纷解决并重的诉讼目的观,诉讼标的理论应以旧实体法说为底色,利用解释方法和裁判技术对现行法律关系说予以修正.具言之,《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的适用应在"诉讼标的为法律关系"的框架下通过"诉讼请求"要件发挥识别请求权主张的功能,将实质否定型重复诉讼限于否定判决主文之情形.同时,法院可向当事人积极释明对待给付请求主张,在诉辩双方和诉审主体就合同效力认识不一时分别适用不同释明规则形塑审判对象.最后,先决关系认定无既判力的基本立场不宜动摇,当下应予坚守.
诉讼标的、法律关系说、旧实体法说、审判对象、既判力、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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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5.1;D632.8;C913.7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19BFX111
2023-08-0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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