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8-4622.2019.06.014
宪法环境权的可诉性研究 ——基于宪法文本与司法裁判的实证分析
我国否定环境权可诉性的学者大多囿于"美日中心主义"的视野,忽视了其他国家有关环境权的宪法文本和司法实践以及环境权从不可诉到可诉的动态发展.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积极权利与消极权利两分法的动摇以及国家义务层次论在法理和实践中的确立,环境权的可诉性在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得以承认.可以运用"四步法则"判断一国宪法环境权是否可诉:宪法关于环境权是否可诉的明文规定、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宪法文本与司法实践的互证.在环境权可诉性的逐步发展过程中,一些国家还承认了环境权的水平效力,并且在宪法和法律中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以便为环境权提供司法救济.我国有必要继"生态文明入宪"之后在下次修宪时增加一个独立的环境权条款,入宪后的环境权可以透过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获得一定程度的司法救济.
环境权、可诉性、国家义务层次、四步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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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社会源危险废弃物环境责任界定与治理机制研究"项目号 16ZDA1072
2019-12-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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