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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8-4622.2011.03.013

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责任之辨——“桂冠电力与泳臣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评析

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以下简称《公报》)刊载的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1] 一、案例梳理 (一)案情概要 2003年3月12日,桂冠电力与泳臣房产签订《定向开发协议》,委托泳臣公司为桂冠电力建设办公综合楼和商品住宅小区(财富国际广场).2005年3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合同条款进行了重新约定.其中,在交付和违约责任方面约定了以下内容.(1)当泳臣房产无法按期交付时,则桂冠电力可以选择通知泳臣房产解除协议或继续等待.如果桂冠电力选择继续等待,则等待时间由桂冠公司决定,等待后仍然可以解除协议.

合同解除、违约金、违约责任、桂冠电力、房产、房屋买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开发协议、赔偿损失、履行、解除的法律后果、商品住宅小区、办公综合楼、签订、民事责任、恢复原状、合同性质、合同条款、合同关系

D92;D9

2012-03-1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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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1008-4622

31-2005/D

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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