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专题

10.3969/j.issn.1008-4622.2009.01.016

欧洲公共秩序的独立

引用
@@ 一、一个学院式的问题 公共秩序,一般是被理解为一个法律制度不可动摇的核心.相对于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没有采用明确的规定,<奥地利国际私法>第6条在述及公共秩序时,将其解释性地表述为"奥地利法律的基本原则";德国在<民法典施行法>第6条、<民事诉讼法>第328条第1款第4项以及<自愿管辖事务法>第16条a第4项亦提及"德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并一再特别强调公民的基本权利亦是公共秩序的一部分.[1]如同这里明确提到德国法和奥地利法一样,对公共秩序这一抽象概念进行具体化的出发点至今仍存在于法院地法的观念之中.[2]

欧洲、公共秩序、Order、奥地利、基本原则、国家的法律、公民的基本权利、德国法律、民事诉讼法、国际私法、法院地法、法律制度、抽象概念、民法典、具体化、解释性、学院、问题、事务、核心

D92;D91

2012-03-1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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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1008-4622

31-2005/D

2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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