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3-8477.2019.11.019
作为抽象危险犯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之检视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立法中抽象危险犯扩张的产物,风险刑法解释论在表面上迎合了这种趋势,但由于其本体论上、价值论上以及功能论上的局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能按照风险刑法的进路推进.作为抽象危险犯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能突破罪责原则的限定,依然要受比例原则的约束.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为"关联个人权利型超个人法益".由于普适性前置化法律规范缺失,只能以信息可控性为标准,对个人信息安全进行一般的、原则性的指导,以此来判断行为是否符合"违反国家规定"的构成要件.
个人信息、抽象危险犯、罪责原则、比例原则、超个人法益
DF624(刑法)
2020-01-0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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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