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3-8477.2015.07.024
贿赂犯罪不完全对向性的研判
对向犯不仅有区分现象差异的理论意义,也具有法释义学的价值,能够发挥规范的判断作用。德日与我国对行为内涵的不同理解,导致传统理论误解了对向犯的性质和适用空间,进而影响其规范判断作用的发挥。贿赂犯罪的对向犯性质和相对方成罪的认定不在于主观内容的缺失,而在于谋取利益的对向性。对向性的证明需要结合明示或暗示的承诺、影响行贿人资源分配的职权及财物价值等因素综合判断利益性质,而不是不当限缩利益的内涵。
贿赂犯罪、对向犯、谋取利益
D924.392(中国法律)
2015-08-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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