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当性义务问题——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视角切入
2005年,我国首次就金融机构在推介金融产品时应当履行的义务进行了简单陈述,并于2015年第八次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首次确立了适当性义务这一概念,在2016年《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中详细地、非穷尽式列举了适当性义务所包含的内容,最后在2019年《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适当性义务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深化与拓展.在实务中,适当性义务的适用方面却存在一定问题.比如,在《九民纪要》中将金融机构要履行的适当性义务定性为先合同义务,而先合同义务的双方主体一般为平等主体,但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因为信息不对称等,很难成为平等主体;在实务中,经常将适当性义务与告知说明义务混为一谈,不加区分;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方面不太清晰.为此,一方面,应当将告知说明义务与适当性义务区别开,作为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双重保障;另一方面,界定清晰金融消费者的范围,使其能够运用此项规定保护其权益.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适当性义务、九民纪要
D922.28;D923.8(中国法律)
2023-02-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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