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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8-1968.2015.06.082

论公司社会责任问题:一种法经济学的解法

引用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界定美国在20世纪初经历了企业合并浪潮、经济大危机以及包括消费者运动、劳工运动、环境保护运动在内的各类社会运动。在此背景下,人们意识到逐渐庞大的公司对社会产生了巨大的外部性,于是“公司社会责任”这一概念便应运而生。但是自1924年谢尔顿(Olvie Sheldon)提出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至今,仍然没有人能够对此作出一个清楚的界说,甚至有学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无法定义的,而只能进行非定义的描述。而在美国,大多数学者将公司社会责任表述为:“当某一事项为社会上多数人所希望,那么公司决策机关便应该放弃其营利的意图,以符合多数人对该公司的期待。”我国最早研究公司社会责任的学者刘俊海认为,公司存在的目的除了“股东利益最大化”外,还应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所以公司社会责任其实是对传统公司理论中一元价值论(股东利益最大化)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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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82;F7

2015-07-0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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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1968

13-1230/F

20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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